除非您待的公司跟我之前的公司一樣的奸詐:
用公司換名字的方式,終結了之前的年資。
一、資遣費
1.公司宣告資遣員工應予預告天數,若未依預告天數預告者,須給付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其員工並可於接獲預告後,可以每星期(一週七天計)不超過二天之時數,享有謀職假之權利:
(我也沒有領到預告這筆)
第二章 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這點公司也做到)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遣散費之計算方式:
A.若勞退新制實施時你選擇【舊制】,則每滿一年應發給你一個月。
第二章 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B.若勞退新制實施時你選擇【新制】,則94年7月1日為新舊勞退制之切點,舊制一年一個月,新制則一年0.5個月,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C.平均工資的定義:
第一章 第二條(用辭定義)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D.公司應提供離職證明晝與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第十九條(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有關勞工不願接受雇主調動工作,勞工可否請求雇主發資遣費?
按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九一三九號函釋「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如勞工不願接受調動,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須視勞工所提之理由及有無符合法令規定與調動原則而定。」其調動原 則行政機關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曾發布: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因此,公司調動員工若有符合上述五項原則,勞工不願接受調動時,公司自不須發給資遣費。反之,若公司未符合上述原則而逕自調動勞工時,勞工不願接受則可向公司請求發給資遣費。
勞基法條相關條文:http://forum.yam.org.tw/women/backinfo/career/law/law_01.htm
二、失業補助金
(一)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而有下列各種情形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1.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2.至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者。
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非自願離職,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1.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2.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3.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A. | 給付標準: |
B. | 給付期限: |
| |
C. | 給付金額之扣除: |
1.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2.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3.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4.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文件或書面內容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下列文件:
1.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3.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之日起14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
(五)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2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此處「求職紀錄」應包含內容為何?
1.單位名稱。
2.單位地址。
3.單位電話。
4.工作內容。
5.單位聯絡人。
6.日期。
(六)若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者。
2.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以上者。
則按被保險人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檢附下列文件,直接(或郵寄方式)向勞工保險申請:
1.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2.最後就業(加保)單位之在職證明書正本。
3.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背面影本。
4.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領取失業給付者於再就業時,應於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補助資格:
失業之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之眷屬或第6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
補助標準:
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期間按月全額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補助期限:
以被保險人每次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末日之當月份,為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月份,最長各為6個月。
補助方式:
勞 工保險局定期將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離職退保日、離職退保時之投保單位等資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比對符合第2條 規定之失業被保險人及依附其投保之眷屬資料後,逕還勞工保險局確認,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局確認之補助對象資料,計算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向勞保局辦理請撥款項及核銷事宜。
補助對象:
1.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失業被保險人。
2.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於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之眷屬或第6類規定之被保險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之「眷屬」規定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第1類至第3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眷屬之規定如下:
1.補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2.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3.被保險人2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且無職業者,或年滿20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類之被保險人規定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其中第6類之被保險人有下列2目:
1.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2.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附註:無職業地區人口身分參加健保者)。
※申請人在何種情形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1.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2.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
3.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於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法第27條規定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7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另第32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中「檢送」與「通知」之方式為何?
申請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或領取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再就業依同法第32條規定通知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再就業時,得以自行送達或掛號郵遞之方式辦理。以掛號郵遞方式辦理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勞保局相關連結: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058
四、特別休假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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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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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工作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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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資遣費之計算)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施行細則:
http://forum.yam.org.tw/women/backinfo/career/law/law_02.htm
以上文章來源自:http://blog.yam.com/playmoon/article/13994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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